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二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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