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