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在非医疗场所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二)未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说明其权利、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请求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