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章 登记程序 ·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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