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荣誉市民所在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其本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撤销其“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