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将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在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劳动纠纷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有其他应当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外事部门通知本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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