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