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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