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按期移交文件中心或者本单位档案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