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移交档案、文件: (一)列入文件中心接收范围的文件,在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六月底前移交;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办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移交; (四)非常设机构组织的全市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文件,组织机构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或者市文件中心移交。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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