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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