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