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