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提供,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提供;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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