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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