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未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无相应标准,但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者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议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