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因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尚未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时确定责任人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