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十三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