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奉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暂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万元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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