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超出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等开展水产养殖活动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养殖证规定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或者养殖功能,并处三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