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三节 失信惩戒 第六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三节 失信惩戒 第六十七条 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是其初次实施并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