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三节 失信惩戒
第六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三节 失信惩戒 第六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限于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