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二节 信用承诺
第六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二节 信用承诺 第六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行政相对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作出的信用承诺和该承诺的履行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承诺不实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中止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拒不整改的,终止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依法撤销相关行政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承诺不实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中止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拒不整改的,终止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依法撤销相关行政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