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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