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