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留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