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或者追溯体系未正常运行; (二)列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