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样风险、可容忍的抽样误差、预计总体误差等确定样品规模。 确定样品规模时,应当将抽样风险降低到公众可接受的水平,并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适当增加样品规模。 选取样品可以使用随机数表或者计算机技术选样、系统选样和随意选样等方法进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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