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十五日。业主在公示期间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
(一)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十五日。业主在公示期间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