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和管理 · 第四节 公共收益管理
第五十六条
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和管理 第四节 公共收益管理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可以开展经营的场地范围;
(二)公共收益的财务管理要求、审计办法;
(三)相关合同、会计凭证等档案的建立、公示及查询办法;
(四)每季度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委托经营成本的标准;
(六)公共收益的使用范围、程序、方法;
(七)对可能影响业主公共利益的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要求。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大会可以对前款所列事项重新约定。
(一)可以开展经营的场地范围;
(二)公共收益的财务管理要求、审计办法;
(三)相关合同、会计凭证等档案的建立、公示及查询办法;
(四)每季度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委托经营成本的标准;
(六)公共收益的使用范围、程序、方法;
(七)对可能影响业主公共利益的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要求。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大会可以对前款所列事项重新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