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