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
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布。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