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和管理 · 第二节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清远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节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查验、移交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向辖区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存在未结诉讼、物业及设施设备权属存在争议、对业主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拖延办理项目交接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期间出资或者垫资配置的用于服务全体业主的固定设施设备,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商处理,不得强行拆除或者藏匿不移交设备技术档案。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存在未结诉讼、物业及设施设备权属存在争议、对业主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拖延办理项目交接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期间出资或者垫资配置的用于服务全体业主的固定设施设备,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商处理,不得强行拆除或者藏匿不移交设备技术档案。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