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履行事先登记义务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尚未募集到资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募集到资金的,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