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机构,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除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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