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三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三条 生态补偿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