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二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三)重要湿地和湿地公园;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三)重要湿地和湿地公园;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