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二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三)重要湿地和湿地公园;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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