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以及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破坏生态环境事件。
未按时完成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目标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采取整改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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