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生态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检查等职权,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