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