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借代收费用之便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借代收费用之便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