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滨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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