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建违法建设工程,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涉嫌违法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止供电。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作出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实施强行制止。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作出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实施强行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