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督查、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干部审计监督的内容。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对涉及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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