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存量违法建设工程,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整治,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设工程信息,分类处置。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在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和违法建设工程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仍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在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和违法建设工程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仍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