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前,未报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的;
(五)其他履行职责时违反本条例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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