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工前或者垫层完成后验线的;
(二)未在主体封顶时申请核验的;
(三)验线或者核验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一)未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工前或者垫层完成后验线的;
(二)未在主体封顶时申请核验的;
(三)验线或者核验不合格继续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