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