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照明设施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镇照明设施监控系统,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照明设施产权(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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