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滨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并联审批牵头部门职责的;
(二)不积极配合并联审批牵头部门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流程、清单、指南办理审批业务或者擅自线下办理审批业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的;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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